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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霖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市員水路1段389巷路口處,欲左轉進入389巷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及轉彎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劉孟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水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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