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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宗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先行返回其彰化縣秀水鄉○○街00號住處休息,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輛未依規定安裝照後鏡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又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惟考量被告當時係因心臟不舒服欲自行就醫、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依賴政府補助支應生活費用,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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