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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齡
陳銘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寶齡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金馬路3段646巷口時,往左偏行擬於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被告兼告訴人陳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兼告訴人王寶齡左後方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地速限係時速70公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直行;
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告兼告訴人王寶齡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銘祥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併右側5-9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其2人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王寶齡、陳銘祥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銘祥、王寶齡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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