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鄭家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2年多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且前次酒後駕車經入監執行,距離本案僅2年多,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且可以認定前揭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自應在本案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但並未肇事之犯罪情節,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與母親同住,母親已經80幾歲了,現在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希望不要去關,我要賺錢照顧母親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