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76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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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昻



莊富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宗昂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福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021號電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莊富珍在甲車前方,沿福東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在甲車行駛之動線上行進,迨行至上開電桿前時遭甲車自後追撞,莊富珍、余宗昂及甲車均因而倒地,被告兼告訴人莊富珍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1公分)、雙肘、右膝挫傷擦傷、頸部挫傷、右眼眼眶骨骨折併複視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余宗昂受有右肩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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