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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墾
柯士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墾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乘客被告柯士釗,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址臨時停車於機車道與外車道上,而被告柯士釗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下車之際,貿然開啟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適劉泓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劉泓楷,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右側,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因而撞擊告訴人劉泓楷左膝,致告訴人劉泓楷受有左膝擦傷、左膝腓骨骨裂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劉泓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柏墾、柯士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柏墾、柯士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賴柏墾、柯士釗之告訴,有本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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