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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直行;
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蔡平和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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