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797,2023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煜展於民國111年1月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216.1公里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駛至外側車道,旋撞擊前方由林大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林大義之車輛撞上外側護欄後,又遭後方由許嘉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大義因之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左側肩旋轉肌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大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煜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71至74、121、122頁;

本院卷第34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77至81、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證人許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卓醫院111年8月15日卓綜人字第111081501號函、秀傳醫院111年9月6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99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秀傳醫院112年2月21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15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林大義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6日健保中字第1124004309號函暨附件(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卓醫院112年2月14日卓綜人字第112021401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料、秀傳醫院112年6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571號函、卓醫院112年9月4日卓綜人字第112090401號函、秀傳醫院112年9月14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989號函、告訴人傷勢X光照片、卓醫院及秀傳醫院門診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41至47、49至57、63至65、70、89、91、93至111、137、143、147頁;

病歷資料卷;

本院卷第57至71、73至79、87、97、99頁;

附民卷第19至23、29至31、41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一度辯稱:有關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有問告訴人有無重大傷勢,告訴人稱僅有擦挫傷,且告訴人開刀日期,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已逾1個月,是其爭執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34、118頁),惟查: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示,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除至鄭國洲診所就診1次外,其餘均係在秀傳醫院就診。

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前,未曾因「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至秀傳醫院就醫等情,有秀傳醫院111年9月6日明秀(醫)字第1110000996號函、112年6月6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87頁),另告訴人自108年起至111年1月4日前,均係因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狀至卓醫院就醫等情,有卓醫院112年2月14日卓綜人字第112021401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年內,告訴人未曾因「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至秀傳醫院、卓醫院就醫等情,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林大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腰椎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無任何問題,左肩膀於79年間曾因骨折做金屬固定;

本案事故發生時,警車送其至卓醫院做初步檢查,當時全身骨頭痠痛,卓醫院沒辦法做詳細檢查,僅針對外傷或明顯傷勢做初步檢查,其後來有在秀傳醫院做深入檢查,而骨頭痠痛一直找不到原因,後來到骨科做檢查,才發現腰椎及手臂之傷勢;

其於111年1月6日有在秀傳醫院胸腔科看診、做X光片,於111年1月27日有在秀傳醫院骨科看診、做腰椎及上臂之X光片,於111年2月10日有在秀傳醫院做腰椎之MRI,另於111年1月4日、1月11日、5月13日有至卓醫院看診,也有在卓醫院做左手臂之X光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至125頁),並提出秀傳醫院、卓醫院門診收據、X光片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20至23、29、41至51頁),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腰椎未曾受傷過,左肩膀雖曾骨折,然「骨折」與「肌損傷」受傷部位有異,且「骨折」傷勢距本案事故發生已逾30年,另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曾因腰椎及手臂之不適,於上開日期前往秀傳醫院、卓醫院就診。

⒊再者,有關「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勢,本案事故之發生情形,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2月22日間,曾因上開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秀傳醫院就醫,主訴為車禍受傷後背痛、神經症狀受損,過去無相關病史,並於111年2月22日在秀傳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進行手術,且係因藥物治療無效後,才進行手術,符合常理等情,有秀傳醫院112年9月14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9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自111年1月4日至111年2月22日間,告訴人曾因上開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秀傳醫院就醫,且因藥物治療無效後,始進行手術。

綜衡告訴人過去未曾因此傷勢至秀傳醫院就醫、證人林大義證述有關腰椎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未曾受傷、本案事故發生後之疼痛及就醫情形,以及藥物治療無效後始決定進行手術之合理醫療進程等節,告訴人所受「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⒋另有關「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告訴人曾至秀傳醫院骨科治療等情,有秀傳醫院112年9月14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9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本案事故之發生情形,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4日、1月11日、5月13日曾因上開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卓醫院就醫,迄至111年5月13日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符合臨床醫學之進程等情,有卓醫院112年9月4日卓綜人字第1120904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附民卷第19、21、29頁),可見告訴人曾因上開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秀傳醫院、卓醫院就醫,且於111年5月13日診斷出該傷勢,符合臨床醫學進程。

綜衡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本案事故發生前,未曾因此傷勢至秀傳醫院、卓醫院就醫、證人林大義證述有關本案事故發生後之疼痛及就醫情形,以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週間即曾因此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卓醫院就醫,另曾因此傷勢所表現之症狀至秀傳醫院骨科治療等節,告訴人所受「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均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處理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理應非難。

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併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就「外傷性腰椎受傷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症狀」之傷勢,住院9日進行手術,需配戴背架3個月,需專人照料起居生活3個月,就「左側肩旋轉肌損傷」之傷勢,活動度不佳,宜長期門診及復健追蹤等情,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其有過失等情不爭執,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素行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