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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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明利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榮泉里活動中心飲用黃酒後,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21分許,沿彰化縣○○市○○街○○○○○○○○○○○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卦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彎;

適告訴人羅羽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民街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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