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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仲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仲謙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21時許起迄至翌日(21日)2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鋁罐裝之啤酒4大罐,並稍事休息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9公里處(彰化縣埔鹽鄉轄)時,竟因不勝酒力導致操控能力變差,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乃駕車衝撞前方由廖崇欽駕駛搭載其友人杜玉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雙方車輛受此碰撞後即失控,顏仲謙駕駛之車輛因此撞擊到內側護欄,廖崇欽所駕車輛則撞擊至外側護欄,顏仲謙因此受有背挫傷併第一、第二腰椎橫突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廖崇欽則受有左膝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杜玉洲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腕挫傷、右手肘及左上臂擦傷、雙腹股溝挫傷等傷害(顏仲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其後蘇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經該處時,渠所駕車輛亦因輾壓地上的掉落物致車輪爆胎。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顏仲謙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且委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6時43分許,對顏仲謙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5.9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59),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顏仲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60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512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143至145頁,本院卷第56、61頁】。
核與證人廖崇欽、杜玉洲及蘇俊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111至115、117至122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5、61至65、69至73、75至93、97至103、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經警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5.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59,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而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嗣因行經上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地點,不勝酒力衝撞前方由證人廖崇欽駕駛搭載證人杜玉洲之自用小客車,且令證人蘇俊榮駕駛之車輛因輾壓地上之掉落物造成車輪爆胎,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59。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受僱在工廠從事CNC加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2個哥哥,其每個月給母親1萬元,整體經濟狀況為負債,每個月需償還紓困貸款68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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