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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5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5
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林曉汾
通 譯 謝詩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家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家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之大榮貨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繫妥遭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時11分許對陳家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汾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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