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830,2022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於111年1月10日14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中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燈號誌之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中央路與北勢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北勢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髁上骨折及右側遠端股骨植入物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方德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另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扣,吊扣期間為110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26日,被告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從本院勘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車輛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進入路口,故被告得清楚見到告訴人機車從其左方行駛而至,是被告稱其沒看見告訴人機車等語,益徵其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故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查。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停下來才通過、於偵查中稱因前方有貨車左轉擋到視線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結果,被告車速雖不快,然並無減速或停止之情事,路口亦無任何貨車經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見告訴人自其左方路口直駛而至時,得以減速並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雖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有所辯解,然仍坦認過失,未逃避其責任,且告訴人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過失情節更重。

而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調解,於本院審理階段時,本院經雙方同意而安排調解,被告親自出席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抓漏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