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83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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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麗玉於民國110年5月6日1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和平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騎乘,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由前行車輛後方提前左轉;

適同一時間,告訴人陳佩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吳連溱,沿和平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見狀煞停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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