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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烱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烱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8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員路2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彰員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施元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之施元茂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彎,致施元駕駛機車煞閃後失控摔倒,向前滑行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巨大撕裂傷、頸部、左膝、雙手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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