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864,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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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朝陽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864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7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謝琮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黄朝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朝陽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2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3分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346巷與文苑東路8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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