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873,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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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仁

沈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守仁(下逕稱吳守仁)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先前業遭逕行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欲起步左轉橫越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路段,原應於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

適被告兼告訴人沈為德(下逕稱沈為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通路由北往南(應係「由南往北」之誤載)方向,自甲車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前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持續直行,乙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甲車之左側車身,致吳守仁因而受有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胸部挫傷、疑左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無名指壓砸傷等傷害,另沈為德則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骨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吳守仁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至於沈為德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等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已於111年11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吳守仁、沈為德均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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