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8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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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穗晴


鄭翔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穗晴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沿彰化縣○○鎮○○路3段外側機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路3段與○○路3段423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鄭翔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3段423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穗晴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鄭翔益則受有前額、左側手、右側膝、左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均據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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