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易,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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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晉豪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❷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公共危險故意犯部分,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3時許,從花壇出發,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所有)外出執行回收廢油工作,在已經收取第一攤廢油之後,於14時9分之前不久,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路邊起步,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迴車時,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車輛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起駛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迴車,適有楊日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日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併左手腕挫傷、左前臂、右膝併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事發後,楊日昇隨即撥打110報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警方尚未知悉白晉豪年籍身分之前,白晉豪先向警方坦承肇事,並由警方於同日14時58分許,對白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

二、案經楊日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晉豪於警偵訊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認罪。

我當時在路上迴車,但因不及反應,所以橫在路中間。

(法官問:你是跨越雙黃線迴車?)是。

(法官問:當時是否有搭載其他人?)有,我太太及小孩,我是做回收油品工作,我有廢棄物清理執照。

當天我從花壇出發要到秀水,已經收完第一攤,要去秀水途中發生事故。」

(本院卷第63頁)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楊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被告白晉豪酒後駕車上路,嗣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且其在狹窄道路上,跨越雙黃線迴車,對於雙向來往的其他車輛造成危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陽光普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白晉豪違反前揭不得酒駕、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之注意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上開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白晉豪❶就酒後開車上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故被告白晉豪❷就酒後駕車過失致楊日昇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白晉豪所犯上開❶❷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裁判「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即揭明斯旨。

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

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

...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

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

且由於本次修正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增訂同法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彰顯加重處罰之規定,適足以印證,就與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罪間,苟僅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顯然評價不足而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

可以參照。

㈣本件被告白晉豪前於107年9月7日酒後駕車(酒後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酒醉駕車,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酒駕故意犯部分,加重其刑。

㈤本案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害人楊日昇報案如下: 勘驗標的:110報案音檔 報案人:楊日昇0937***551 報案時間:110年8月16日14:09:28 勘驗結果:報案內容 110:彰化縣110報案台 楊日昇:報案嗎?...不好意思,我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這邊有車禍。

110:在什麼鄉鎮? 楊日昇:在..快到..快到花壇的那個.. 110:所以你是在花壇..在花壇嗎? 楊日昇:沒有..在秀水跟花壇交界處。

110:你那邊是靠近秀水或靠近花壇?我看要派哪一個單位。

楊日昇:靠近...靠近秀水。

110:所以你那邊是秀水? 楊日昇:在楊勇(音)的檳榔攤隔壁。

110:我這裡不是當地的..你講那個檳榔攤我不知道阿 .你那邊是秀水鄉嗎?秀水鄉什麼路? 楊日昇:番花路...秀水鄉番花路。

110:番花路...再來。

楊日昇:喔...我問一下阿.(去看門牌).番花路新興村95號 110:番花路...你說番花路...? 楊日昇:對..秀水鄉新興村番花路95號。

110:就是秀水鄉番花路95號嘛! 楊日昇:對對對對。

110:秀水..番花路95號..車禍有沒有人受傷? 楊日昇:恩...機車跟汽車(碰撞)..機車有。

110:需要119嗎? 楊日昇:恩..應該要。

110:問一下..看他要不要送醫..以免救護車空跑。

楊日昇:應該要去醫院一下,我的手有點受傷, 110:你要去醫院嗎? 楊日昇:嘿 110:好,我通知警察跟119過去了! 楊日昇:好。

本案發生後,是被害人楊日昇撥打110報警請求偵辦,且110 警方依據報案隨即派員前往處理。

雖然被告白晉豪當時留在 現場,並未肇事逃逸,且有可能在警方知悉白晉豪年籍身分 之前,白晉豪主動先向警方坦承自己就是駕駛小貨車之人。

但是因為警方是依據被害人楊日昇報警才前往,且警方一到 達現場看到機車倒地、小貨車擺放位置,依照警方經驗應已 瞭解肇事大致原因,被告白晉豪縱然留在現場等候,也只是 遵守不得肇事逃逸的義務而已,並非主動請求警方偵辦。

依 據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院裁量不予被告 減刑。

㈥量刑審酌:以被告白晉豪之責任為基礎,另審酌被告有特別預 防之必要,因被告白晉豪已經有三次酒駕之前科,①97年5月2 5日酒後駕駛機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849號緩起訴處分。

② 107 年9月7日酒後騎乘機車、酒後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 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10年4月18日再度酒駕騎 乘機車,酒後呼氣濃度每公升0.43毫克,經本院110年交簡字 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2月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並非重複評價前案或一事再理前案)。

被告未能警 惕,仍酒後載著妻小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是其犯罪情節及危險性不輕,再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楊日 昇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工廠工作,案發時受僱從事油品回收 、且因為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酒駕所致車禍損失,故而被告無 資力賠償被害人,目前尚未達成任何調解和解,被告已婚有 妻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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