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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慶尉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莊欽泉,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張慶尉及莊欽泉本應注意在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視線不佳,被告張慶尉仍將上開貨車停放在彰南路3段燈桿12700前,不當占用機車道停車,莊欽泉則下車行走在該機車道上(即上開貨車左後方),適張蔡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至,張蔡秀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張蔡秀金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行走在機車道上之莊欽泉,莊欽泉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而張蔡秀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起訴書贅載為「右側肩胛『股』骨粉碎性骨折」,應刪除『股』)、右側小腿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慶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莊欽泉、張蔡秀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蔡秀金告訴被告張慶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張蔡秀金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7月21日對被告張慶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張慶尉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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