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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蘇鴻恩告訴被告林育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自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左進入力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起駛進入力行路欲往北行駛,適有告訴人蘇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手、臂、右肘、大腿及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40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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