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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谷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92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字偵字第15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謝琮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振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振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精誠夜市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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