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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鑾
賴詠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鑾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經該路段2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超越同向右側由被害人曾蔡玉菜(於110年4月4日因心肌梗塞死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甲車右側車身因而碰撞乙車之左側車身,乙車再撞及由被告賴詠文停放在該處東側路旁占用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之左後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及左側視野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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