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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SHINO HAYATE(中文姓名:西野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ISHINO HAYAT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緩刑之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ISHINO HAYATE(中文姓名:西野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甫達每公升0.25毫克,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被告仍為在學學生之身分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NISHINO HAYATE(西野颯)日本籍 男 21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西野颯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西野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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