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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8號),關於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㈡證據補充:⒈被告陳存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經63歲,當有相當道路駕駛之社會生活經驗,竟於肇事後逃逸,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當時下雨,被告雖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但未提供適當救助即逕行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為本案肇事之次因、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本院另斟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檢察官亦請求本院諭知法治教育,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48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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