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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志孝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1段與152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往152縣道(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適洪上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5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機車右前車身與詹志孝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後門車身處發生碰撞,洪上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肩扭傷、左右下肢挫傷、右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背部挫傷、雙肩部、右足踝、右髖部挫傷、大腿挫傷及脇肋挫傷之傷害。
嗣詹志孝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詹志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一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黃易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宋志懿醫院診斷證明書、豐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彰化縣消防局110年12月2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卓醫院110年11月30日卓綜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一一0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0年12月7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陳芃華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嚴予處罰;
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除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外,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逾1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體育用品製造商,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其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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