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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飲酒時間、騎乘機車上路時間分別更正為「下午3、4時許」、「下午5時許」;
另補充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6時2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聖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88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4MG/L),逾成罪門檻甚多,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摔,自身亦有受傷,已生實害;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陳聖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河自民國110年11月7日3、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受傷。
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188.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81,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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