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0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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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裕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裕清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進農田水溝,並撞壞蔡四所有之沉水馬達。

經警到場處理,發覺謝裕清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㈣現場照片等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5000元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 106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危險性甚高,本案尚且於行進時自摔入田地裡,已發生交通實害,並因此損壞他人之物品,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同時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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