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參郎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參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參郎於民國110年6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彰化市彰草路123巷之彰化縣燈編號0000000號燈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於翌日即同年6月4日0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江參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照片17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B259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自摔,致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上開自摔事故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第四至第六頸椎脊髓損傷壓迫併神經性休克、腦震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