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之
-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善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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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善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善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吳善倫於110年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善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已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佳宏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吳善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倫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5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7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路面繪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無號誌之支線巷道駛出,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林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揭路口,林佳宏見狀煞車仍發生碰撞,致林佳宏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韌帶損傷、左側手腕挫傷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嗣吳善倫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善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佳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上開時、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4月29日出具) 證明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③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②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0年11月9日彰鑑字第110025900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證明下列事項: 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未設號誌燈號之支線巷道駛出時,疏未注意幹道線道依綠燈號誌行駛之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③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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