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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鉦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鉦鈞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10日,本院逕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餐酒館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6時許飲畢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離開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與太平路511巷交岔路口,因騎乘速度過快,致過彎時打滑,不慎自撞水泥護欄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鉦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黃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鉦鈞高職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甚至肇事自傷,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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