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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彰化線」更正為「彰化縣」、第9行「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第10行於「交岔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及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兩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施翠惠受有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及雙方過失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
被 告 蘇文炳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0樓之0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蘇文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5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線鹿港鎮明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智路與裕民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施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裕民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2人不慎發生碰撞,致施翠惠人車倒地並受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翠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施翠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及被告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
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貿然駛入該路口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故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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