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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明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駕駛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另曾於民國95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駕駛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並因而肇事);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97年間即遭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立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伸港鄉什股路某客戶住處聊天,再於翌(25)日約0時30分許,接續駕駛上述車輛上路。
稍後,其於同年月25日1時14分許,駛至和美鎮道周路與仁安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陳榮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手拉車),使陳榮玉倒地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而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39分許,測得王明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榮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就醫證明、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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