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153,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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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年5月4日19時許」應補充為「111年5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加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邱有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有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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