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156,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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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金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附近之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永坡路3段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處,與康躍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金珠並因此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金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相片(偵卷第39至51頁)。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至63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與康躍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事後雙方已經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對方汽車修復費新臺幣6,500元,於調解當場付訖,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調偵卷第7頁),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憂鬱症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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