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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源
蘇英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報案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被告乙○○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乙○○未減速慢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乙○○、甲○○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調解未能成立,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甲○○陳稱就讀大學、從事電梯相關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乙○○陳稱專科畢業、擔任管理人員、須扶養母親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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