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17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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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TUAN(中文姓名:陳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TUAN(中文姓名:陳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酒測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16日1時44分」;

證據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年月13日報案,而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經我國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佐,其既已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復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TRAN NGOC T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俊)
男 31歲(民國79年【西元1990】10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TUAN(中文名:陳玉俊,下稱陳玉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0時3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工廠宿舍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隨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夜間駕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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