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18,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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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源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戒慎,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羅源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源賓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時許至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波苯飛鏢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稍後,其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與友人嬉戲,經警攔停勸導,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源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書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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