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18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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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丁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丁志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

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6.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67%(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3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顯已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高度危害,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林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志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芳漢路王功段「主婦超商」前,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與功湖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翌(15)日凌晨1時44分許,委由二林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16.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67%,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報告編號:0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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