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19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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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於甫出監後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志勇另有竊盜、毒品、詐欺、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左右搖晃、蛇行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許志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豐人力公司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新路1段路口,因其行車左右搖晃、蛇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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