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198,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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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上路行駛。

」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上路行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進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與證人許林蘭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3號
被 告 梁進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泰於民國於111年5月22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至3瓶,至同日15時許飲畢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1段與外中街交岔路口,不慎與許林蘭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梁進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在上開事故地點,測得梁進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林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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