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20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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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玄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玄曄於民國111年2月2日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582巷之2A居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自強街與民權路80巷1弄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玄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即再犯本案,且依累犯加重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於偵訊時自陳:是做堤防工作,現都停工無法工作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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