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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億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0號家俱行內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2日)凌晨0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0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和美鎮彰美路2段之交界時,因違規未戴口罩,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與竹仔腳路之交岔路口攔查時,林振億因拒檢逃逸而不慎駕車摔落田內致傷,經警協助送醫救治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1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已超出標準許多,但酒後騎機車對公眾的危險程度,仍低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的危險程度,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雲 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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