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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昀珊為高中肄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逾成罪門檻頗多,實應可責,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初犯本罪,過往僅有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且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李昀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段0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和美鎮美寮路0段000號之梅梅練歌坊。
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其在上開梅梅練歌坊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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