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24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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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英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路邊倒車至車道,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機車先行,貿然倒車進入車道,適有梁榮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梁榮錦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胸廓肋骨粉碎性骨折變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即111年11月16日16時24分許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英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相字第15頁、第107至145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97、105頁、第151至155頁、第161至171頁)。

㈣彰化縣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17至18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字卷第19至47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7至73頁)。

㈦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相字卷第99至101頁)。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1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字卷第175至17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梁榮錦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330萬元,被害人家屬梁金楠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偵卷第9至1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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