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2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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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富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富瑋於民國109年4月9日11時32分許,駕駛堆高機自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工廠內向外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彎進入車道,適有江金盾(因容易遺忘等原因,案發前已就診於腦神經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2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閉避不及,與劉富瑋所駕駛前述堆高機發生碰撞,致江金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髖關節異位性骨折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右側膝部擦傷、臉部損傷、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達中度失智、難以回復之重傷程度。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富瑋對其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江金盾受有重傷害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上述肇事經過並經被告及被害人江金盾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參。

又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經過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內容之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61頁)。

此外,本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為:「一、劉富瑋駕駛堆高機,由工廠内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堆高機行駛道路有違規定)。

二、江金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8日彰鑑字第1090332397號函暨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至93頁),嗣再送覆議之結果,亦維持同上結論(同上偵卷第113至116頁)。

被告對於上述肇事責任之判定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

是關於本件車禍情節及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江金盾受傷之情形,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第81頁)。

又秀傳醫院之109年12月7日明秀(醫)字第1090001298號函指明:「被害人於車禍前已有右腦基底核陳舊性阻塞型中風病史,因車禍引起顱內出血、腦震盪,並右側髖骨骨折脫位,被害人言語記憶功能與聽力功能之退化,屬於車禍外傷所引起之加重原有中樞腦疾病所引起」(偵卷第81頁)。

復經本院向秀專醫院調取被害人江金盾之病歷資料,函詢其就醫情形,經秀傳醫院以110年10月6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1097號函文(本院卷第101頁)回覆與病歷資料相符之說明如下:

一、經查病患江金盾於民國(下同)97年即有右側基底核阻塞中風病史。 二、病患於109年4月9日至同年月30日因多重外傷併右側髖關節骨折併脫位而進行手術,腦部有多處蜘蛛膜下出血。 三、病患於109年5月5日於神經外科門診並安排MRI檢查,於同年5月19日發現有右側硬膜下出血,建議施作開顱手術,惟當時病患拒絕住院,至同年5月21日始由神經内科轉急診接受右側開顱術。 被害人江金盾既有右側基底核阻塞中風病史,則其舊疾與車禍發生後健康狀況變差之關聯性,經本院向秀傳紀念醫院函詢後,該院110年12月20日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號回文稱:「經查病患江金盾於車禍前之病史,有易遺忘症狀,無其他相關紀錄,其車禍後則顯著變化,成為中度失智,明顯惡化」、「病患之智能狀態明顯惡化,與車禍間存在重要的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59頁)。

又本院家事法庭受理監護宣告案件,經調查後,已對江金盾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判定結果認「受鑑定人有外傷性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可認被害人江金盾車禍後之腦部狀況,應該已經達到重傷之程度,且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引用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法條之變更均無爭執,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130、165至166頁)。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堆高機,撞傷被害人江金盾,使被害人江金盾從原本腦部容易健忘之症狀,惡化成為中度失智狀態,身體機能減損非微,影響被害人自主生活之能力,須仰賴配偶及家屬之照料,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並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成立。

兼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已婚,有兩名就讀國中之子女,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作業員,月薪為新臺幣26,000元,尚須負擔房屋貸款及紓困貸款等債務(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兼衡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江蘇秀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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