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26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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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漢寬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美鎮和頭路與德美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德美路,適有陳苑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和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苑霓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林漢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燈破裂,其明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陳苑霓已人車倒地,陳苑霓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其於當時下車查看後,並已發現陳苑霓受有擦傷,詎林漢寬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陳苑霓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陳苑霓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陳苑霓,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

事後,林漢寬於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尚不知其有何犯罪嫌疑前,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折返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及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漢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苑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5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1313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9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離開現場後,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離去之際,即駕車返回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參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參,衡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非登記在其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可佐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73頁、第51-53頁),且警員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互稽比對,於前揭時間應尚不知其有何犯罪嫌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遂先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其肇事逃逸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

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

本案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

再以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尤應特為提高警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顯然其有過失之情,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因其有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經被害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現場,未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然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幸甚為輕微,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肇事後雖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嗣於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尚未離去現場時,旋即返回現場自首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訖全部之和解金,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參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附卷可考,足見其顯有悔意,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過失情節,並參考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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