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交簡,1275,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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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東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6時至17、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之堂兄弟住處,飲高粱酒3杯後,步行返回其位於和美鎮柑竹路162號之住處休息,於同日23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門市場吃麵後,又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翌日即同年5月24日1時15分許,行經彰化市永樂街,因超車時未使用方向燈及車輛後牌照燈損壞,為警在彰化市○○街00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東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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