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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盛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江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顯示方向燈後1秒許旋變換車道,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煞不及而失控打滑,自撞路邊之燈桿,並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竟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離案發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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