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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文村於民國104至111年間,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車。
考量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前次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林文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村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復於111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內某工地,明知己身肝臟代謝酒精之功能不佳,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日14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已拔除腳踏板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1)日14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國聖路交岔路口前,因不按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因警發覺林文村身有酒氣,而對林文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於同(1)日15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已拔除腳踏板)外觀採證照片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檢 察 官 鄭 積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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