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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不具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政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的危害,被告無視於此,依然酒後駕車,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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